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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产品缺陷举证责任之重构

时间:  2016/12/5 11:01:34  
浅析产品缺陷举证责任之重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宁韬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某种角度而言,就是立法者在不同群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也有“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俗语。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两个利益群体的关系,既要考虑消费者举证能力弱的实际情况,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诉讼权利,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分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是核心,是认定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的衡平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维。一种认为,应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将产品具有缺陷,作为消费者必须证明的事实之一,若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产品具有缺陷,无论何种原因,均判决消费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种认为,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立法原意,应由生产者承担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进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生产者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方可免责。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过错要件,只有在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才能作为构成要件之一。通说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消费者应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由生产者就免责事项进行举证。根据样本研究分析,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究其原因,部分法官认为,如果在产品质量领域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加大原告的证明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很多时候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普通的消费者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尤其是在产品非能归责于消费者原因灭失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必然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在2014年“3·15年度报告调查”中,就有“80%的参与调查者因举证难放弃维权”。但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生产者仅就免责事项附有举证义务,但这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常的分配,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不能强加给经营者过大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对产品缺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消费者关于“产品存在缺陷”及“损害与缺陷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需证明到何种程度是值得讨论的。故笔者认为,可以引入“举证责任缓和”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缓和“是在证明规则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和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的严峻形势,而确定由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实行有条件的事实推定,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的,推翻其推定;不能证明的,推定的事实成立”。是否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由法官决定,当法官根据案情判断,消费者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之后,待证事实仍然不清楚,又有必要让经营者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有关举证责任缓和规则的概念,国内学界讨论并不多见,至多有学者将此制度引申到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关于举证责任缓和,简言之,即法律规定了一定程度的证明标准,但原告由于一些障碍无法完成该要求,此时可以对原告适当降低要求,只要原告达到该最低限度的标准,他的举证责任就已经完成,然后转由被告举证。可以说,举证责任缓和是介于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之间的一种缓和举证制度。
 
笔者初步设想,在现有技术无法鉴定或产品灭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做此种尝试,理由如下:首先无论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均不利于此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消费者来说显得过于苛刻。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属平等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双方在专业技术、信息资源占有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在诉讼中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因此,让消费者凭借自己的能力和有限的知识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确非常困难,而往往司法鉴定的成本是很高的。“举证责任倒置”在深层次意义上来说,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即法律向相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使得更多的人“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得以实现。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必然导致恶意诉讼及“滥诉”现象的产生。同时,经营者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会抑制产品经济的发展和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应用。因此,在平衡两个利益群体的基础上,秉持平等保护的理念,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缓和”原则是有益的探索。
 
其次,从实体角度而言,若现有技术无法鉴定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而受害人能证明因正常使用产品而受伤,则不能完全排除产品存在缺陷,意味着生产者也不确定自己的产品是不是安全的,而生产者将不安全的产品投入市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害责任,此时由生产者进行免责事由的举证。若产品因为发生事故而灭失,就产品责任的性质来说,生产者了解、掌握和控制着产品设计、生产的全过程,了解产品的性质,有义务保证产品没有缺陷。产品因事故灭失,以原告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显然无法确定证明产品是否存有缺陷。因此,采用“举证责任缓和”原则,法官可允许消费者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比如实验室检验、化验、检测、数理统计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事实推定,认定产品具有缺陷。当然,上述推定可以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反证推翻。申言之,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程度应当高于消费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程度。同样,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亦是如此。当确认产品存在缺陷,且消费者能够初步证明其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法官即可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生产者、销售者此时必须举证,推翻此种推定,方能免责。
 
总之,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某种角度而言,就是立法者在不同群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因此也有“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俗语。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两个利益群体的关系,既要考虑消费者举证能力弱的实际情况,也要保障经营者合法的诉讼权利,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分配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李彩霞